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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佳龙
外贸案例精选
无正本提单放货案的思考 案情   江门市金益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益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金益公司向该公司出口一批电话机。 2000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下称以星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人,金益公司与以星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以星公司负责将金益公司这批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首都圣多名哥。以星公司并向金益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一式三份,记名的收货人是该批电话机的买方。   然而,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金益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却被人提走,使金益公司失去对这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无法收回货款。   金益公司在收不到货款、手中握有全套正本提单却不知货物下落的情况下,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诉讼,要求以星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4万元及利息损失。   审理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星公司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广州海事法院对这起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金益公司对被告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功能,出口方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有效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的物权,以确保收取货款,这一点不论是通过信用证方式、凭单付款方式还是放单前电汇的方式进行收款都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对于记名提单,这种做法却并非万无一失,而且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入世后中国司法界出现的一个现象就是国内法院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判决的情况越来越不再是什么新鲜事了。根据《民法通则》,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许多提单的背面条款都约定使用外国法律,因此可以预见,在提单纠纷中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审判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这就引发了另外一个值得进出口企业高度重视的问题,那就是,各国法律对于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的规定是很不一样的。   本案是一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这个个案中,中方当事人的确是遭受了损失,但这缘于他们对贸易对手国的法律缺乏必要的了解,其败诉的原因应引起我们深思。按照惯例,提单是承运人据已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此时,全套正本提单并没有流转出去,仍在金益公司手里。   但是在本案中,没有提单却可以照样提货。原来,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境内港口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以星公司也称,这批货物已交给圣多名哥港口。   以星公司在答辩中称,本案提单的签发地是香港,货物交付地是多米尼加。货物的交付应适用交货地国的法律。而根据本案交货地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以星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以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多米尼加共和国有关由港口交货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且这些证据均载有多米尼加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以色列驻多米尼加共和国大使馆认证、中国驻以色列大使馆转认证的印章和签字。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星公司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所以,金益公司要求以星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多米尼加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该法院判决驳回金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不熟悉对方国的法律,为开发新市场支付了高额学费。同时,这个案例也引发了海商法界争论已久的话题,那就是,记名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这个问题对于进出口公司而言就是,记名提单的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而将货物放给记名的收货人?该案对那些抱持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观点的进出口公司也敲醒了警钟。   其实,在进出口业务中,多了解一点对方所在国的法律固然是好,但强求进出口公司通晓各国法律则是不现实的。作为进出口公司应该了解的是,对于记名提单能否作为物权凭证的问题,即便在中国也是有争议的,在不同的国家,则更会有迥然不同的规定。因此,正确的做法是,除非货款已收回或已决定放弃通过控制物权来确保收取货款,在出口业务中,应慎用记名提单。出口业务中通常可能涉及记名提单的有几种情况:信用证(L/C)要求用记名提单交货;通过D/P 收汇时对方要求以记名提单进行托收;放单前电汇(前T/T)。由于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不确定性,在出口业务中应尽量避免,实在不得不使用时,应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宋佳龙
尽早介入追账 快速赔付保户 【案情】 2002年8月,国内A公司向B公司出运两票货物,合同金额10万美元,支付条件为T/T90天。2002年底,第一票货物的货款已逾期近一个月,B公司仍未付款。A公司一方面加紧向B公司催讨货款,另一方面及时向中国信保书面通报了可能损失情况。收到A公司上报的《可能损失通知书》后,虽然风险事件尚未发生(国际通行界定的拖欠风险为买方超过付款期限四个月以上仍未支付货款),但中国信保考虑到B公司拖欠时间并不长,追偿时机比较有利,立即发函建议保户委托中国信保进行海外调查追讨。然而,保户当时坚持自行追讨,理由有三:1.虽然该买家以前有过拖欠行为,最终都能较快还款;2.顾虑追账机构的介入会影响买卖双方以后的合作;3.买家已口头答应分期还款,并承诺将公司的厂房和仓库抵押给银行,以筹资归还欠款。 在充分尊重保户意见的前提下,中国信保一方面同意暂由保户自行追讨,另一方面紧密跟踪保户的追讨情况,同时对保户提出两点建议:1.买家曾口头承诺还款,应趁热打铁令其出具书面还款协议;2.第二票货物如买家还未收货,应力争控制货权,以减少损失。 2003年1月中旬,通过跟踪保户自追情况,中国信保了解到,经保户努力,买家已签署了分期还款协议,但迟迟未按日程表付出货款,并且买家的财务状况开始恶化,甚至有破产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信保次向保户解释由专业追偿机构及早介入的必要性,并建议其委托中国信保追讨。2003年1月23日,保户填写《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提供了相关的贸易单证委托中国信保进行海外追讨。 【海外追讨结果及案件处理情况】 通过对此案的调查,中国信保发现买家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负债累累。买家抵押房产以筹资还款的承诺只不过是缓兵之计,根本不可能实现,因为这些房产早已抵押给银行。最初买家对中国信保的追讨采取回避态度偿工作一时很难展开。不久,海外追偿机构通知中国信保,债务人公司进入了销售旺季,资金紧张情况可能会有所缓解。中国信保立即指示追偿机构抓住时机,催收货款。 经过努力,追偿机构终于在2003年2月底联络到买家,由于保户事先已接受中国信保的建议与买家签定了书面还款协议,面对自己签署的文件,债务人无从狡辩。趁债务人公司产品销售旺季,海外追偿机构在中国信保的指示下,严密监督还款计划的执行,目前执行情况良好,已归还部分欠款。 在进行海外追讨的同时,2003年3月2日,中国信保收到保户提出的《索赔申请书》及包括保险合同文件、贸易单证、证明损失原因及金额的文件、双方往来函电、与买家签署的还款协议、已收汇证明等全套索赔单证。经审核,该案单证齐全、案情清晰,被保险人已履行其应尽义务,损失属于中国信保承保责任,2003 年3月5日,中国信保向保户A公司发出了赔付通知。 【启示】 在中国信保对外展业或处理索赔案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出险后,保险公司何时能够赔付?”中国信保对各种情况下的赔偿等待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承诺在赔偿等待期满后,尽快赔付。但保险人尽快赔付是以被保险人履行保单规定义务为前提条件的。本案从接到可损到赔付完毕,历时不过三个月,时间表如下: 2002年12月27日收到《可能损失通知书》。 2003年1月23日保户委托中国信保追讨并提供相关贸易单证。 2003年3月2日收到《索赔申请书》及全套提赔单证。 2003年3月5日中国信保按保单规定对保户A公司予以赔付。 由于保户的积极配合,使中国信保及时介入海外追讨,查明了案情,在被保险人提赔后,在最短的时间予以赔付。该保户在本案中的一些做法值得广大被保险人借鉴。 1.风险意识强,报损及时;2.果断委托中国信保追讨;3.提交的单证合规、齐全、准确、清楚。通过本案,不难看出,保险人尽早介入海外追讨有利于尽快查明案情并做出赔付决定。在单证齐全、被保险人按保单规定履行了应尽义务的前提下,如果经海外调查证明损失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中国信保会以最快的速度予以赔付。高效率的理赔工作需要被保险人的积极配合,希望本案A公司的做法能给广大被保险人一些有益的启发。
2009-10-13 17:34:11
宋佳龙
信用证漏列加价条款受损失 【案情】 我国某公司对伊朗出口瓷土一批,合同规定含量最低为24%,并规定每增加1%,应按比例加价5%,可分批交货。但在对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分批结汇,却漏列加价条款。公司业务员审证时未注意,没有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在第一批货物装出时,瓷土含量为24%,该公司开出一张按24%基价计算的发票。这一批装船的货物已顺利结汇。在第二批货物装出时,其含量超过24%,达到26%,商检机构出具了证书。该公司开出一张按24%基价加10%计算的发票。在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开证行以加价做法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该批货款。该公司曾多次联系客户要求修改信用证,但对方坚持不修改。在该公司货物到达港口后,只得存放海关仓库。后经该公司再三交涉,前后拖了1年多才收回按24%基价计算的货款,使该公司损失了加价10%的货款及存仓费用和利息等。 【分析】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a款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本条款阐明了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所以,信用证是独立于有关合同以外的契约,是一种自足的文件。 在本案中,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未规定加价条款,开证行拒付是正常的。一些外国商人就是利用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的原则,在信用证条款上做手脚,增加软条款或单方面修改合同的某些条款,钻我国公司新手的空子,不严格履行合同,等货物已装船出运,为时已晚,主动权掌握在买方手中。因此,业务员在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时,要严格按合同审查,不符合合同规定对我方不利的条款应及时要求对方修改,以免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失。
2009-10-13 17:33:44
宋佳龙
运输公司无单放货应赔偿托运人损失 【案情】 2001年6月4日,英国A公司由其代理签发了以英国A公司为抬头的提单一套,托运人为中国B公司,收货人栏记载为按C银行的指示,通知人为D公司,装货港大连,卸货港韩国釜山。货物品种为男式服装等,数量为683包,运费到付。提单号X,该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款为97225美元。 2001年6月17日,英国A公司由其代理签发了以英国A公司为抬头的提单一套,托运人为中国B公司,收货人栏记载为按C银行的指示,通知人为D公司,装货港大连,卸货港韩国釜山。货物品种为男式服装等,数量为38l包,运费到付。提单号Y,该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款为50443美元。英国A公司将中国B公司上述两票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未凭正本提单即将货物放走。中国B公司仍持有上述两票货物的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 中国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英国A公司赔偿货物及利息损失。 英国A公司认为:1.中国B公司已收到货款3万美元;2.在涉案货物交付后,就货款的支付,中国B公司和收货人已经有了新的付款协议,本案争议发生后,中国B公司仍在向收货人发运货物,收货人在支付嗣后发生的货款同时,以追加付款的形式,支付涉案货款;3.中国B公司手中有属于收货人的两批原料,中国B公司完全可以以其手中持有收货人的货物或变卖该货物所得价款来实现自己的债权。鉴于上述情况,中国B公司不应该向英国A公司索赔。 【评析】 本案是中国公司与英国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国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并且涉案货物运输起运港为中国港口,英国公司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并在诉讼中依据中国的法律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何国法律处理本案也没有进行约定。因此,依法可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中国法律来处理本案。 1.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认清本案中存在的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英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中国 B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卖买等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虽然有联系,但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是各自独立的,也就是说,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不能代替后一个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不能抵销后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本案发生纠纷的是前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谈权利义务,只限于英国A公司与中国 B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2.英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英国A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中国B公司货物,签发提单,将货物承运至目的港。英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之间已构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英国A公司接受货物以后,有义务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并凭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如果英国A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中国B公司有权索赔。 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提单。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承运人接受货物签发提单以后,承运人临时保管货物,货物的控制权是和提单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持有提单的人才能接受货物,承运人也有义务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即照单交货。 3.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收货人没有正本提单,英国A公司却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中国B公司仍持有货物的正本提单。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英国A公司要么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交给中国B公司,要么赔偿损失。因货物已经交给了他人,英国A公司已经没有货物,自然只能赔偿损失。 4.根据本文第1点的叙述,无论中国B公司是否收到货款3万美元,无论收货人是否同意追加付款,无论中国B公司手中是否有属于收货人的原料,均不影响中国B公司向英国A公司索赔。
2009-10-13 17:33:21
宋佳龙
拿到发 票就一定付款了吗? 【案情】 原告: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 被告:郭健 原告诉称,2004年6月,配货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货物,起运港为天津港,目的港为台湾高雄港。原告接受委托后代为向承运人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货物配载于SKYFORTUNE轮102A航次,承运人签发了TMSTT102K0200号提单,现货物已安全运达,海运费为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为1765元。 配货中心对欠费事实无异议,但无故拒不付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配货中心系被告郭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郭健应对配货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配货中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两项合计为 13592.5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证人出庭作证费、调查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配货中心庭审时辩称,该中心于2004年5月25日将委托书电传给原告,26日送交原件,因是运费预付,所以同时附带一张原告空白支票,现在支票上的字是原告填写的,支票退票是原告未通知造成的。该中心于2004年6月9日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运费并取走了发票,因此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企业之间也可以以现金方式结算,发 票的作用有3个:付货的凭证、付款和收款的凭证、报税。原告给该中心开具发票说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发票是已经付款的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健辩称,配货中心是他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受法律保护,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对自己投资的企业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无需再为配货中心的债务承担另外的偿还责任。本案纠纷是配货中心的企业行为而非个人的行为,因此不应以自然人的身份为配货中心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他的诉讼。 【审理】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配货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代为向承运人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承运人于2004年6月 5日签发了TMSTT102K0200号提单,货物安全运达,发生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被告郭健于6月9日自原告处取走上述费用的发票并承诺6月29日付清费用,7月28日被告配货中心给付原告13592.5元发票一张,后因帐户存款不足该发票未能兑现。 还查明,配货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郭健。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被告配货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履行了受托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有权向被告配货中心主张偿还,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货主向货代公司缴付款项后,货代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但在货运代理业务中,货代公司先开具发 票,货主后付款的情况也司空见惯,因此原告开具了发 票不足以证明被告配货中心必然已经缴付了相应费用,且企业之间以现金方式结算也不符合企业财务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所谓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海运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郭健系被告配货中心的投资人,依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配货中心的财产为被告郭健个人所有,被告郭健也应以其个人财产在配货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无限责任。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给付原告代垫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并支付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04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给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180元。 上述款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郭健在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他个人财产对原告承担无限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4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负担。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配货中心是否在取走发票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海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一般来讲发票具有证明款项已付的作用。但在国际海运货运代理业务中,海运费的结算货币为美元,而我国又对外汇进行严格管制,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货主向境内货代公司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应持国际运输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由此可见,在国际海运货运代理业务中会出现这种与其他行业不同的先开票后付款的现象,从证据学的角度看,本案被告配货中心持有的海运费发票对于其付款而言仅是间接证据,按照我国有关证据的基本原理,一份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间接证据只有在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才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原告发票记录本上“取走发票9/6郭健”的批注只能证明郭健领走发票,在被告配货中心未提供任何运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运费同时已付清。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1000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本案运费13592.5元,不属于可以现金支付的范围,因此被告配货中心称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2009-10-13 17:32:57
宋佳龙
一则无正本提单放货案的思考 【案情】 江门市金益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益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金益公司向该公司出口一批电话机。2000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下称以星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人,金益公司与以星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以星公司负责将金益公司这批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首都圣多名哥。以星公司并向金益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一式三份,记名的收货人是该批电话机的买方。 然而,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金益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却被人提走,使金益公司失去对这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无法收回货款。 金益公司在收不到货款、手中握有全套正本提单却不知货物下落的情况下,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诉讼,要求以星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4万元及利息损失。 【审理】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星公司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广州海事法院对这起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金益公司对被告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功能,出口方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有效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的物权,以确保收取货款,这一点不论是通过信用证方式、凭单付款方式还是放单前电汇的方式进行收款都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对于记名提单,这种做法却并非万无一失,而且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入世后我国司法界出现的一个现象就是国内法院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判决的情况越来越不再是什么新鲜事了。根据《民法通则》,“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许多提单的背面条款都约定使用外国法律,因此可以预见,在提单纠纷中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审判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这就引发了另外一个值得进出口企业高度重视的问题,那就是,各国法律对于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的规定是很不一样的。 本案是一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这个个案中,中方当事人的确是遭受了损失,但这缘于他们对贸易对手国的法律缺乏必要的了解,其败诉的原因应引起我们深思。按照惯例,提单是承运人据已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此时,全套正本提单并没有流转出去,仍在金益公司手里。 但是在本案中,没有提单却可以照样提货。原来,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境内港口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以星公司也称,这批货物已交给圣多名哥港口。 以星公司在答辩中称,本案提单的签发地是香港,货物交付地是多米尼加。货物的交付应适用交货地国的法律。而根据本案交货地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以星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以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多米尼加共和国有关由港口交货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且这些证据均载有多米尼加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以色列驻多米尼加共和国大使馆认证、我国驻以色列大使馆转认证的印章和签字。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星公司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所以,金益公司要求以星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多米尼加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该法院判决驳回金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不熟悉对方国的法律,为开发新市场支付了高额学费。同时,这个案例也引发了海商法界争论已久的话题,那就是,记名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这个问题对于进出口公司而言就是,记名提单的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而将货物放给记名的收货人?该案对那些抱持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观点的进出口公司也敲醒了警钟。 其实,在进出口业务中,多了解一点对方所在国的法律固然是好,但强求进出口公司通晓各国法律则是不现实的。作为进出口公司应该了解的是,对于记名提单能否作为物权凭证的问题,即便在中国也是有争议的,在不同的国家,则更会有迥然不同的规定。因此,正确的做法是,除非货款已收回或已决定放弃通过控制物权来确保收取货款,在出口业务中,应慎用记名提单。出口业务中通常可能涉及记名提单的有几种情况:信用证(L/C)要求用记名提单交货;通过D/P收汇时对方要求以记名提单进行托收;放单前电汇(前T/T)。由于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不确定性,在出口业务中应尽量避免,实在不得不使用时,应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2009-10-13 17:32:35
宋佳龙
提单的证据效力不容忽视 【案情】 中国A公司委托中国某航运公司B将1万袋咖啡豆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巴西某港口。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载明每袋咖啡豆重60公斤,其表面状况良好。货到目的巷卸货后,收货人巴西C公司发现其中60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于是,C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B公司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求B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B公司出具有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在货物装运时业已存在,并抗辩称,因其在装船时未对所装货物一一进行核对,所以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数量的短少不是因承运人B公司的过失所造成,所以B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货物数量的短少的确不是因承运人的原因所造成,而属托运人A公司的责任。 【审理】 法院认为,B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是其已经按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且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B公司虽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在装船时已存在,而不是因其过失所造成,但该证据和理由不能对抗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复人在内的第三人。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应对货物数量的短少向收货人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提单(Bill of lading),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单证,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中广泛使用。因提单产生的法律关系相当复杂,在实践中遇到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以至因提单产生大量的诉讼案,观点各异,判决不一,有必要对此加以梳理。 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具有证据效力。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 我国《海商法》第75条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该法第76条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实践中,一般将承运人未作任何批注的提单称作“清洁提单”。承运人若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表示承运人已按提单上载明的内容收到货物,而当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发现货物实际情况与提单记载不符,则可推断该不符是在承运人管理货物的期间所发生的。管理货物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装卸所运货物,那么由于承运人的疏忽或过失,致使货物受到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77条的规定,承运入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所谓初步证据是指,对托运人来说,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按提单所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明,如果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他仍然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因为提单中有关货物的记载事项一般是依托运人提供的资料填写的。但对于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来说,清洁提单是终结性的证据,即承运人对提单的受让人不得否认提单上有关货物资料的记载内容的正确性。因为,提单受让人对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他只能完全凭信赖提单上所记载的事项行事。如果提单上的记载不实是由于托运人申报不实所造成的,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要求赔偿,但承运人不得以此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赔偿提单受让人的损失。这在法律上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证提单的流通性。 本案中,对收货人C公司而言,承运人B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是B公司已按提单记载情况收到货物,且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终结性证明,即使B公司能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是托运人的原因所造成,B公司仍然应向信赖提单记载事项的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托运人A公司索赔。 提单在海运中的作用很大,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制作提单时应谨慎处理,对每项内容都应认真填写,不可滥发清洁提单,一点点疏忽都会带来巨大的损失。
2009-10-13 17:31:58
宋佳龙
货运代理人应否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案情】 华东公司(卖方)与香港中宁公司(买方)于5月4日签订了一份牛仔布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上海,按信用证要求装运。5月19日,中宁公司向华东公司传真告之环亚货运公司海运部地址、电话、传真号和联系人等。华东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表传真给环亚货运,后环亚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华东公司将上述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至指定仓库。华东公司交货后,环亚货运以华东公司名义办理了货物装箱、商检、报关等事宜。 华东公司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泛洋船务公司签发的上海至吉大港的全程提单。该提单由泛洋船务以提单抬头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提单加注了签单人泛洋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环亚货运向实际承运人伟航船务公司订舱后,均向泛洋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货物运至香港后,被泛洋船务凭伟航船务公司提单提取。6月15 日,环亚货运收取泛洋船务通过银行转账所支付的一程运费。之后,华东公司曾用泛洋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客检证会签”系伪造为由而退单(后经努力,四套提单中的一套结汇成功)。华东公司即要求环亚货运通知承运人泛洋船务扣货并将货物退运回上海,但四套提单项下的货物及泛洋船务均已下落不明。华东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环亚货运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经查,香港商业登记署没有中宁公司和泛洋船务的登记资料。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货物灭失可能系贸易买方欺诈所致,华东公司不能证明环亚货运明知或参与欺诈,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环亚货运为涉案货物全面、正确地代办了报关、报验、装船等货代事宜,其行为与货物灭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华东公司主张环亚货运代理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 首先,本案所涉货物以FOB价格条件成交出口,在贸易合同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船订舱是贸易合同买方的义务,华东公司作为卖方没有义务委托他人订舱出运货物。 其次,货运代理人的业务包括向承运人订舱、与货主和承运人交接货物、装箱、报关、报验、仓储等等。这些事项属于双方自由约定的合同义务,可以由当事人在货运代理合同中选择若干作为委托内容,而不是货代必须全部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根据货代公司代办了部分事宜就推断出其必然代办包括订舱在内的全部货代业务;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没有货运代理的书面协议,环亚货运向实际承运人订的舱位是从上海至香港的运输,也不符合华东公司上海至吉大港的所谓订舱要求。从现有证据分析,环亚货运的行为仅表明其以华东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货物的装箱、商检、报关等事宜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两者之间仅存在这些特定事项方面的货运代理关系。 第三,在货物出运前,买方传真告知了华东公司装货港联系的承运商是谁,表明买方此时已经选择了承运人。此外,泛洋船务已向环亚货运支付一程海运费的事实,也可佐证环亚货运系买方选择的承运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 综上所述,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角度分析,环亚货运的法律地位应是承运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托运人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华东公司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要求环亚货运承担代理不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那么,作为承运人的装货港代理人,从侵权赔偿的角度看,环亚货运是否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连带责任? 首先,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提单由泛洋船务制作、签发给华东公司,而不能证明是由环亚货运代理泛洋船务完成了这些具体行为;作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环亚货运为其代理的仅是货物从发货人到承运人泛洋船务之间的交接,其行为符合国际货代的操作惯例。即使环亚货运在泛洋船务提单的流转过程中起到了传递信息及运输单证的作用,其对于传递的提单性质并无审查的法定义务,即使事后证明提单存在问题,也不能必然得出转交提单的人 “知道被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结论,更不能据此认定环亚货运知道或参与了欺诈。 其次,环亚货运为泛洋船务进行的代理行为与华东公司货物灭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FOB条件的贸易合同通常由买方负责订舱运输,本案中买方传真向华东公司告知承运商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对承运人作出选择,而华东公司在确认、取得提单并交货时未提异议,该行为是对承运人依据提单占有运输货物的认可。可见,华东公司收款未成、货物失控,是其接受FOB合同、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及承运人的提单所造成的风险结果,与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2009-10-13 17:31:30
宋佳龙
出口大蒜受骗案带来的教训 【案情】 2003年,S出口公司在春季广交会上结识了中东客户H贸易公司。H公司提出购买12吨大蒜(1X20FCL),并再三强调这是样品柜,希望长期合作。应客户的要求,S公司业务员小王现场制作了形式发票2份,外商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外商当场支付了全部货款3600美元。广交会一结束,S公司迅速安排出货,并快递了提单、发票、原产地证和植物检疫证。货物抵港后不久,外商发来传真,认为质量不错,要求再订货1X40FCL,并提出今后合作的几点原则:1.质量标准以第一次发货的质量为准;2.希望逐渐增大发货数量,增进了解,扩大合作,建立长期合作关系;3.业务流程为H公司传真通知购买数量和发货时间,S公司制作形式发票传真给H公司,H公司TT30%汇款S公司,然后S公司安排出口、快递正本单据并传真快递单,H公司在收到此传真后4个工作日内TT余款。 S公司领导层认为中东的市场很重要,H公司循序渐进的贸易思路很合S公司领导层的胃口,小王也积极汇报。认识一个贸易客户不容易,也已经开始了业务合作,而且目前不少公司也采取这种付款办法,下一次H公司进口1X40FCL,数量和金额都不大,应该适当冒险。于是S公司同意了外商的要求,安排了出口。H公司履行诺言,及时支付了货款。第三次外商购买了2X40FCL,第四次1X40FCL,第五次3X40FCL,顺利的合作使S公司上上下下坚定了和客户合作的信心,小王也被提拔为出口部副经理。 【结果】 2003年10月25日,H公司提出购买8X40FCL,小王马上完成了操作。然而,H公司并没有TT余款,而是解释暂时遇到了资金的困难,保证在15天内付款。同时H公司要求立刻再发运6X40FCL以满足市场的需求,并再三强调了长期合作的热切意愿。H公司还要求小王速报2X20FCL圆葱和 1X20FCL大姜的实盘,并热情地赞扬了小王的工作效率。小王向领导汇报了客户的计划,但是隐瞒了客户没有支付6X40FCL预付款的情况,S公司经理毫不犹豫地同意了。之后的结果可想而知:H公司摆出了无赖的嘴脸,拒绝付款;他们一会儿讲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一会儿讲S公司发货不及时,一会儿讲市场不好,亏损很大,甚至于后来根本不理睬S公司。这时候S公司才发现,手中除了形式发票和邮寄单外,连份合同书也没有,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分析】 本案的涉案金额不算很大,但是隐蔽性很强,且类似的例子层出不穷,对于农副产品出口企业来讲,具有特别重要的教育意义。 一、签订合同书的重要意义。合同是出口贸易全部工作的基石,是买卖双方应该履行义务的明确界定。它的缺失一旦被买方利用,卖方的利益无从保障。品质条款的约定和商品的检验条款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法律条款主要包括解决争议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和仲裁条款等。在实际业务中,出口企业往往为了价格、付款办法等而讨价还价,容易忽视法律条款。无论金额大小,都应签订表述严密、条款完善的合同书。 二、国际诈骗分子正是利用农副产品出口企业规模普遍较小、实力较弱、管理制度不完善、风险意识不强的弱点,才频繁地对我国的农副产品出口企业下手的。近些年来,针对农产品出口的国际诈骗出现了两个新的特点:从诈骗金额看,从一次诈骗几十万、上百万美元的大单更多转向一万、几千美元的小单;从诈骗手法看,诈骗分子开始是正常地和我企业贸易,循规守矩,逐渐取得我方的信任,其后再找种种借口不付款,甚至于直接注销公司,杳无音信,使我出口企业遭受巨大损失。类似的诈骗有计划地逐步实施,长期性和隐蔽性更强,因而欺骗性更强,更让人防不胜防。 事实上,我国农副产品出口企业的竞争力堪忧。目前,年出口千万美元的不过几十家,其他大多数属中小企业,出口产品和目标市场普遍较为单一,实力小,抗风险能力差,信息渠道不畅,质量体系不健全,普遍缺乏完备的信用管理体系。有的企业发生了坏帐后,怕影响形象,捂着盖着,也使得针对农副产品的国际诈骗频频得手。 三、树立法律意识,建立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构建信用调查和欠帐风险预警机制。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我出口企业需苦练内功,建立一套完善的、实用的业务运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同时应聘用掌握国际贸易理论和进出口实务专业知识、熟悉国际贸易惯例和相关的法律知识、有丰富的农产品实际工作经验的专门人才。企业内部应建立一个独立的信用管理机构(人员),全面管理企业赊销的各个环节。从实践来看,凡是设立信用管理专员和建立赊销风险控制制度的企业发生出口风险的概率要小得多。重要的是,企业的领导人要认真执行这些制度,不要让制度流于形式。
2009-10-13 17:31:12
宋佳龙
出口商应谨防信用证软条款 【案情】 2002年4月,辽宁某贸易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签订了销往香港的5万立方米花岗岩合同,总金额高达1950万美元,买方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为195万美元。信用证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经信用证修改书方式发出” (SHIPMENT CAN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PPLIANT"S SHIPPING INSTRUCTIONS THROUGH L/C OPENING BANK NOMINTING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该贸易公司收到来证后,即将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指定代表,装船前,买方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签发“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损失十分惨重。 【启示】 实践中,由于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经常性做法不一,有些要求对于其他当事人而言,属于软条款,对于另一当事人就不是软条款而是正常做法所要求的条款。因此,判断何谓软条款,尚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做法予以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下结论。前面提及的一些主要的软条款现象,也只是作为一种判断之参考。总之,对于何谓软条款,需要根据个案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为了出口商本身的利益,应加强对信用证条款,尤其是软条款的审核,以便及早发现问题,为顺利出运货物和安全及时收汇铺平道路。 【分析】 在出口风险管理中,信用证软条款是出口商最为头疼的问题之一,也是中国出口企业最为关注的问题。本案就是买方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拒付,导致了出口商的损失。 在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中,跟单信用证使用最为广泛,也一直被视为相当保险的一种交易方式。因此,尽管我国出口贸易也接受国际上普遍应用的多种支付方式,但主要的收汇方式仍然是跟单信用证。为此,我们应该对跟单信用证的条款,尤其是软条款深加研究,这样有利于工作操作和安全收汇。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Soft Clause),在我国有时也称为“陷阱条款”(Pitfall Clause),是指在不可撤消的信用证中加列一种条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据此条款开证申请人(买方)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买方完全控制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愿。 软条款信用证的根本特征在于它赋予了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单方面撤销付款责任的主动权,这种信用证实际变成了随时可以撤销或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银行中立担保付款的职能完全丧失。带有此种条款的信用证实质上是变相的可撤消信用证,极易造成单证不符而遭开证行拒付。买方凭借信用证软条款还可以骗取卖方的保证金、质押金、履约金、开证费等。 少数不法外商不断变换手法,利用信用证的软条款,利用我国一部分外贸业务人员积极扩大出口的良好愿望和经验不足的弱点,给我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上当的多是国内工贸公司。 信用证软条款一般都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软条款主要有四种类型。 (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此类条款使出口货物能否装运,完全取决于进口商,出口商则处于被动地位。出口商见信用证才能投产,生产难安排,装期紧,出运有困难。 (2)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人通知或征得开证人同意,开证行将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此条款使卖方装船完全由买方控制。 (3)货到目的港后通过进口商检验后才履行付款责任。 (4)指定受益人必须提交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由申请人指定代表出具的证书等等,此类欺诈常发生于CFR/CIF合同。 需要指出是,对于软条款的判断,国际社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所谓的软条款是相对于硬条款而言的。截至目前,国际商会有关信用证的文件对软条款并无特别的说明和规定,这也是信用证软条款得以常出现的原因之一。“UCP500”的文件起草人大都来自某些大国,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未在“UCP500”中得到阐述,可以说是一个遗憾。软条款信用证的的确确害人不浅。对于卖方来说,由于进口商及其银行在信用证内加列了个别条款或字句,设置圈套,极易诱使其上当受骗。因此,对于软条款信用证,我们国内的外贸、工贸企业人员必须对此引起高度的重视,并对可能的风险作出适当的防范才行。要灵活机智,冷静分析,仔细寻找突破口,较为圆满地予以解决。 1.首先要认真审证。做到及早发现“软条款”。在贸易过程中,收到L/C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与合同一致,能否办得到。发现问题后要马上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对信用证做修改,不要等到做到一半才发现情况不妙,那时候货物已上船,为时已晚,一旦对方不肯修改信用证,我方就陷入了被动局面。 2.尽量要求对方客户从一些大的,信誉较好的银行开证。由于这些银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声誉,会很严肃认真对待软条款问题,相对来说,风险会小得多。要及时识破不法外商与一些开证行相互勾结设下的圈套。 3.调查了解外商企业、公司的资信及在商界的声誉状况。这是做生意避免找错伙伴的重要前提。 4.要明白涉外商务中的银行信用和商务合同是两回事,要特别注意审查信用证条款中的要求、规定是否和签约的买卖合同相符合。如货物装运期、付款期限、付款行都必须写明,最重要的是看其是否为无法执行的信用证。 5.签定的买卖合同应有买卖双方承担风险的责任保证,同时应该有第三方、第三国做担保人以及进行公证,不能听信单方面的任何承诺。 6.在订合同时,要力争客户同意由我国的商检机构来实行商品检验。近两年来由于改革开放,我国的商检机构在国际上的知名度越来越高,信用度也越来越大,各国贸易商对其检验结果都愿意承认。如果能争取到由我国商检机构实施商检,不但可以方便我国企业,而且还将主动权掌握在我们手中。
2009-10-13 17:30:54
宋佳龙
外贸公司应警惕信用证“陷阱” 【案情】 2003年9月,江苏某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一物资公司的委托,与其指定的香港公司签订了进口钢材的合同。价格、交货期、开证时间、开证保证金、代理费等主要内容均在代理协议中一一明确。在收到物资公司的开证保证金(信用证金额的15%)后,外贸公司通过当地中国银行向外开出了远期信用证。很快外商通过银行就寄来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根据代理协议的规定,外贸公司将全套单据复印件交物资公司审核并由其确认。之后,外贸公司向银行承兑并取得了提单。当外贸公司要求支付余款时,物资公司称资金一时周转困难,要求外贸公司予以宽限,并保证在外贸公司对外付款前几天付清余款,外贸公司于是将提单交给了物资公司。可承兑期满后,物资公司分文未付,而外贸公司却不得不对外支付信用证的全额。等回过来去找物资公司,却已是人去楼空。经了解,该公司早已欠下巨额外债,而外商是与其有多年关系的朋友,他们的“合作”使得外贸公司遭到了巨额损失。 【启示】 外贸公司在代理进出口贸易时应该多加注意,尽量预防信用证“陷阱”,防范可能出现的信用证诈骗。 1.外贸公司要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外贸公司接受代理进出口委托时,必须严格审查委托人和外商的资信。在寻找贸易伙伴和贸易机会时,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来接触和全面了解客户,摸清对方真实背景及信誉度,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 2.严格审查信用证的内容,坚决不接受无法或难以执行的“软条款”,否则,主动权就完全掌握在外商的手中了。同时,外贸公司在与外商签约时,应平等、合理、谨慎地确立合同条款,如“预付履约金、质保金,拥金和中介费”等条款要严加审查和判断,以免误中圈套。 3.在开出信用证时,应视外贸背景,对方商业信誉等具体情况,充分估计到贸易风险程度而收取相应的信用证保证金,信用证也应是远期或可撤消信用证为妥,以降低贸易风险。 4.付款方式尽量做到每单及时结清,避免“一单压一单”,(即在第二批货物到货时,才付第一批的货款付款),否则容易出现经济纠纷和其他意外情况。 5.外贸公司在开证、报关、提货、发货等环节上要严格把关,不能“只管开证和收取代理费”对其他环节不闻不问。特别要注意在信用证付随单据的流转中可能会出现的漏洞,清除“正本提单在手,万事大吉”的麻痹思想。 6.外贸公司在对外贸易中,对本公司业务员要严格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以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分析】 所谓的代理进出口业务,是指外贸公司作为代理人,接受生产企业或其他委托人的委托,进口或出口其指定货物的业务。在这一业务中,最容易发生的问题就是,委托人与外商相勾结,利用信用证来骗取外贸公司的财产。 目前国内不少外贸公司作为“代理商”为收取“代理费”而只管开信用证,对货物报关、提货、发货等贸易环节不闻不问,虽然手中持有“正本提单”,但并没有完全控制货物所有权,犯罪嫌疑人利用其开信用证后存在的“收货”、“付款”之间的时间差,利用开证行“就单审单”,只审查信用证付随单据并不验货,利用外贸公司只管“代理”,不问其他,内部管理松懈、把关不严、运作不规范、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不慎重等漏洞而犯罪得逞。 在代理进口业务中,经常发生委托公司和外贸公司相互勾结,外贸公司通过银行向外开出了信用证,委托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承兑期满后外贸公司不得不对外支付信用证的全额,却找不到委托公司,以致遭到了巨额损失。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呢?主要是因为信用证一经开出,便独立于合同,只要单单、单证相符,银行就必须无条件付款。诈骗者之所以选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方式,是因为承兑期与付款期之间有时间差。通过承兑,便能拿到提单,获得货权。一旦将提单交给委托人,自由处分权此时已完全掌握在委托人手中。 在代理出口业务中,最容易发生的问题就是打包贷款。因为打包贷款实质上是用信用证进行质押的借贷,外贸公司必须向银行承担到期还款的责任,此责任的履行与出口合同能否切实执行元任何关系;另一方面,外贸公司作为出口合同的卖方,必须履行出口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即使是委托人的原因),也必须向外商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角度分析,外贸公司因此获得了向委托人追偿的权利。但此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委托人(即工厂)的经济状况,一旦委托人关门歇业,外贸公司的双重损失无法从委托人处得到补偿。 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主要方式,在代理进出口业务中,外贸公司经常会遇见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诈骗的“陷阱”。常见软条款有以下几种类型:(1)暂不生效信用证,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 (2)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人通知或征得开证人同意,开证行将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 (3)货到目的港后通过进口商检验后才履行付款责任; (4)指定受益人必须提交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由申请人指定代表出具的证书等等,此类欺诈常发生于CFR/CIF合同。
2009-10-13 17:30:36
宋佳龙
【自行将提单交还承运人将丧失无单放货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件回放   2004年4月,案外人欧赛公司向无锡宏盛(原告)订购一批热交换器,约定价格为64006.66美元。5月,无锡宏盛根据欧赛公司的指示委托长发公司(被告)办理上述货物从上海到意大利威尼斯的海运出口事宜。长发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向无锡宏盛交付了一套亚斯奇公司(被告)编号为EISU14298636714的提单,提单记明承运的货物为有21个货盘的热交换器,承运人为被告亚斯奇公司。货物在由案外人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实际出运后,无锡宏盛将亚斯奇公司指示提单等结汇单证交银行议付,但因单证不符而遭拒付。同年10月,无锡宏盛向长发公司提出将涉案货物退运并将已经背书的亚斯奇公司正本指示提单交给了长发公司。长发公司在接受原告的退运要求后联络案外人德斯特罗公司退运涉案货物。德斯特罗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签发了编号为092/MEX提单。货物到港后,无锡宏盛、长发公司会同海关人员于2004年 12月10日对退运货物开箱进行了查验。海关查验后于2004年12月24日对上述货物作出凭产地证放行的处理意见。后,无锡宏盛凭经其背书的德斯特罗公司正本提单向长发公司换取了退运货物的提货单,并于2004年12月28日提取了货物。同年12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长发公司,函中称,经初步查验发现该货物并非无锡宏盛要求退还的货物。无锡宏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一份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签发的12月30日的理货单,理货结果为货物共计20件换热器。   另查明,无锡宏盛用于装载出运货物的集装箱EMCU2554800为整箱货,该集装箱于同年6月11日抵达目的港威尼斯,并于同年6月16日空箱返回。无锡宏盛在庭审时明确其起诉的诉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货物从上海运往意大利威尼斯的运输合同中,亚斯奇公司虽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但无锡宏盛在此后因货物的规格和质量问题与贸易客户另行达成退运协议,并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还亚斯奇公司,可认为无锡宏盛认可了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而且亚斯奇公司没有参与货物的退运,其也就无须对退运货物与出运货物不符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退运的货物经海关查验与出运货物一致,无锡宏盛在共同开箱查验时未提出异议,但在实际提取了货物之后才发函给长发公司称提取的货物与出运的货物不符且毫无商业价值。对这一主张,无锡宏盛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全部货款损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无锡宏盛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案   一、关于无单放货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我院审理的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大多发生在国外港口,考虑到从境外取证的难度和诉讼成本问题,要求无单放货案件的国内原告到境外港口去调查取证,在实务操作中确实存在很多困难,而无单放货案件的被告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自然都有自己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由被告来举证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不成立,似乎更为便利。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无单放货案件争议之处就在于承运人是否已适当履行了交货义务,就此条而言,也应由承运人承担未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因此,有人提出无单放货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目前法律仅对八种侵权案件明确规定了由侵权人对其否认被侵权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特殊规定,因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海事法官仍遵循由无单放货事实的主张者即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无单放货案件中,原告为取得证据或要取决于承运方的配合、或要赴境外取证成本过高。但现在出现了一种新的方式,即通过装运货物的集装箱在目的港被拆箱来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成立。此类证据原告可以很容易的从船公司的网站上下载取得。   从在本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即依据集装箱空箱返回的事实,认定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承运人,而承运人并未能提出反证,最终法院推定了无单放货事实的成立。   二、关于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承运人违反这一义务应向提单持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有三种情形承运人虽有无单放货行为仍可免除或不予承担民事责任:..提单持有人事前授意承运人无单放货;2.提单持有人事后追认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3.提单持有人没有因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遭受损失。其中,追认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本案中,无锡宏盛与收货人自行达成退运协议并实际将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就是一种默示追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而事实上,正本提单既是运输合同证明又是所运货物的权利凭证,在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后,无锡宏盛也就实际失去了诉请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权利依据。   三、证据形成的时间和空间决定了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无锡宏盛关于退运货物不是出运货物的主张也存在一个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由于涉案的货物在目的港已经拆箱,回运时的集装箱和箱封号都已经更换,如果无锡宏盛在海关开箱查验时,第一时间向海关提出该货物与其出运的货物不符并委托检验机构检验属实后,那幺退运合同的托运人是有责任提出证据反驳无锡宏盛的主张的,如果托运人不能反证显然要承担无锡宏盛因此产生的损失。但在本案的海关查验过程中,无锡宏盛没有提出过异议,直到海关批准放行,无锡宏盛将货物运回自己仓库后才派人理货,随后称该货物与出运货物不符。此时的理货报告已非第一时间和场所形成,再加上报告内容本身存在缺陷,其根本无法支持无锡宏盛的主张,因此无锡宏盛也就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和具体数额。   四、退运货物不符与亚斯奇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的因果关系   假设无锡宏盛主张的退运货物确实与其出运货物不一致,其间存在一个差价损失,那幺亚斯奇公司是否要对无锡宏盛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案实际存在两个运输合同,亚斯奇公司仅是第一个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当其收回正本提单后,这一运输合同就已履行完毕,而第二个退运合同,完全是由无锡宏盛自主与收货人另行达成的一个新的运输合同,亚斯奇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两个运输合同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如果退运货物存在不符的情况,其直接原因也应是由收货人或退运合同的承运人的行为所引起的,而与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存在退运货物被掉换的事实,亚斯奇公司亦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2009-10-13 17: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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