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http://www.bokee.net/bloggermodule/blog_viewblog.do?id=422929)
第一部分:信用证概念:
开证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第三方开具的有“条件”(卖方交付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故称“跟单信用证”)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第二部分:信用证的分类
一、即期信用证(Sight Letter of Credit):
即期不可撤销的跟单议付信用证;
01,申请开证(开证申请、押金手续费);
02,开证(可以电开、信开或简电开证);
03,通知(通知行收到开证后核对印鉴密押无误后通知受益人);
04,议付(受益人审证无误后备货装船,将全套合格单据交给议付行;议付行审核无误后垫付货款)。假如:
A,受益人对信用证不满意,可以要求修改。不可撤销信用证修改的程序应该由开证人委托开证行通过同一家通知行将修改通知转达到受益人,受益人同意后修改方可成立;
B,可作进口押汇,即开证行承兑汇票留下单据后,进口方可以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出提货。出口方则可以提示将经承兑的汇票用于贴现;
05,索偿(议付行办理议付后,向开证行索要垫付的货款);
06,付款赎单(开证人审单无误后向开证行付款,开证行交单);
二、远期信用证(Usance Letter of Credit):
01,银行承兑远期信用证(Banker’s Acceptance Letter of Credit,Usance L/C payable at sight):
(01)受益人开立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连同单据交给议付行;
(02)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将汇票、单据寄交其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分行;
(03)代理行或分行提示单据汇票;
(04)开证行审单无误后承兑汇票,将单据留下,经承兑的汇票退还代理行或分行;
(05)开证行到期付款;
(06)款项收款后,汇交受益人;
02,假远期信用证(Usance L/C Payable at Sight):
在第一步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并交付单据时,议付行垫付全部货款,这时受益人是即期十足获得货款。日后在第六步代理或分行收妥货款后偿还给议付行。这其中利息和相关费用由进口方承担,即在远期汇票到期后进口方应将汇票金额包括利息和相关费用付给开证行。这相当于开证行对进口方的融资行为;
03,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ed Payment L/C):开证行在信用证上规定货物装船后若干天或开证行收单后若干天付款的信用证,不要求受益人开立汇票。
第三部分:信用证(目前最为广泛的支付方式)的主要特点
一、银行信用:
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对于受益人而言,开证行是首先的付款人,其付款责任是独立的。即使进口方在开证后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出口方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必须付款;
二、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的开立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种独立的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UCP500”第三条明确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业务。即使信用证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约束;
三、信用证业务是“单据买卖”:
01,信用证业务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和“单据买卖”。按照“UCP500”的规定,银行审单的原则是严格相符和表面相符。严格相符,即必须“单单一致,单证一致”;表面相符,即只要求单证上的一致。“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单据有效性免责:
A,银行对于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B,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也概不负责;
02,“UCP500”规定了银行的审单期限: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以内;
03,“单据买卖”体现了象征性交货的性质。一些欺诈分子伪造单据。一些银行为维护了自己的信用,甚至对一些明知有诈的单据,只要它符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原则,就进行付款,这使得信用证欺诈问题日益突出。信用证反欺诈:1989年我国作了规定:
A,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内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人民法院可行使“止付权”,即:根据买方指示,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B,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汇票,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但应注意:“止付权”仅属于人民法院。
04,防范欺诈的实际具体措施:
A,如在议付行审单时如果认为有疑问,可采用“电提”、“表提”,用电报、电传或面函方式请示开证行是否可以付款,开证行往往与进口方一同审单;
B,委托国际海事局对在途货物进行监控。
第四部分:特殊类型的信用证
一、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
01,按照“UCP500”规定:当明确注明“可转让”时,信用证可以转让。除非信用证另有说明,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但允许第二受益人重新转让给第一受益人;
02,如信用允许分批装运/付款,在累计金额不超过信用金额的前提下,可以分成几个部分别转让给几个第二受益人,各项转让金额的总和视为信用证的一次转让;
03,“UCP500”第48条规定:凡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均可作为转让行接受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办理转让手续,在自由议付信用证情况下,只有被特别授权的转让行才有权办理转让手续。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要收取转让手续费;
04,信用证原则上只能按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转让,但金额和单价、到期日、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必须交单的最后期限(即交单日)、装运期限等项可以变更,保险金额可以增加;
05,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汇票(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汇票(发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如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价出具发票。经过替换发票(汇票),第一受益人可以在信用证下支取期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可能产生的差额。假如第二受益人未能覆行其义务,如未交货,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单据不符合信用证和买卖合同的要求等,原受益人仍要承担买卖合同规定的卖方义务;
二、对背信用证(Back-to-back L/C):
01,假如原证是一份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其受益人可以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行开立一张内容相似的新的信用证,即对背信用证;
02,当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开证人、受益人都在同一国家时,又称为“当地信用证”(Local L/C)。例如,出口方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后,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为防止本国供货商知悉国外进口商的名称、地址或单价,故不愿将原证转让给本国厂商,则使用当地信用证;
03,在开立对背信用证时,金额、单价、装运期、到期日等可以变更,但应征得原证开证行和开证人的同意。对背信用证开证行除要以原证作为新证的抵押外,一般还要求开证人缴纳一定数额的押金或担保品;
三、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
01,受益人在一定时间内利用规定金额后,能重新恢复到原金额并再度使用,周而复始,直到过到该证规定次数或累计总金额用完为止。循环信用证一般用于定期分批均衡供应、分批结汇的长期合同。对进口方来说,可节省逐笔开证的手续和费用,减少押金,有利于资金周转;对于出口方而言,可减少逐批催证审证的手续,又可获得收回全部货款的保障;
02,可累积使用(Cumulative)的循环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在某一批货物因故未交时,在下一批补交,并连同下一批可交货物一起议付;
03,不可累积(Non-cumulative)的循环信用证指未明确规定可累积使用的循环信用证,如因故未能及时装出部分货物,未经信用证开证行改证,自这批货物后,各批均不能再出运;
四、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L/C):
在易货贸易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中常采用对开信用证:
A,第一张信用证的开证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正好是回头信用证的受益人、通知行、开证行、开证人;
B,两证金额可以相等,可以不等;
C,两证可以同时生效,也可以先后生效;
五、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L/C):
是光票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在货物装运交单前预支货款:
A,向开证行预支,即受益人开具以开证行为付款行的汇票,议付行买下后向开证行索偿;
B,向议付行预支,即议付行先垫付货款,待货物装运后交单议付时,扣除垫款本息将余额支付给受益人。如未能装货,则由开证行偿还议付行的垫款和利息;
C,过去预支信用证的预支条款常以红字打出,因此俗称“红条款信用证”,用于进口澳大利亚的羊毛交易。现在在补偿贸易中有时还采用这种信用证;
六、备用证用证(Standby L/C):
01,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覆行其应覆行的义务时,受益人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开具汇票(或不开具汇票),并随时附开证申请人未覆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
02,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的功能很似,一般用于招标投标、预付货款、赊销等业务。备用信用证最早流行于美、日,因两国法律不允许银行开立保函,故使用备用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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